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華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河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業已自陳系爭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之服務證明書係其自行繕打,再由訴外人 蔡嘉玲 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蓋章。惟蔡嘉玲已到場否認該離職證明書為其所用印,則再審被告就上開同意及蓋章之事實應負證明責任。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此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在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自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二)已經陳明再審被告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而再審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法院不得為與該自認不同之認定,但原確定判決竟違反該項規定而認定再審被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此外,縱認再審原告應負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但因再審被告曠工故再審原告僅需給付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前之工資,然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全月工資三萬二千元,故再審被告有溢領工資而應返還該溢領部分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載有受領金額並經再審被告簽收之薪資簽回聯為證。惟原確定判決竟以該薪資簽回聯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溢領工資之事實,而不採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然上開薪資簽回聯既已記明再審被告所受領之金額若干,自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有溢領工資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理由已經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原告復提出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員工 黃成弘 於事後所製作之個人報告書,以證明再審被告確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曠工。但原確定判決仍認為該個人報告書不足以證明。惟如再審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確曾繼續至再審原告處提供勞務,則訴外人黃成弘何需製作該個人報告書,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上開違反法規之情形,均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薪資簽回聯此項足以證明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再審被告自行繕打後再交由訴外人蔡嘉玲用印,及再審被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暨再審被告已經溢領二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工資之事實之證物,並未加以審酌,已該當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亦得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其上訴利益僅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段倒數第三行),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故於判決時即為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一一五頁之送達回證),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蓋於再審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且認定事實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十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欄再審原告陳述項下(一)部分倒數第三行及第四行載明「該離職證明書上之印文亦非上訴人之印章,而係台南分公司營業上之用章,且係遭被上訴人盜蓋。」等語,已記載再審原告關於再審原告服務證明書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三(一)(二)已記載依再審被告所提出再審原告自認該印文為真正之離職證明書,已足以證明該離職證明書確為再審原告所出具,而據再審原告所舉訴外人蔡嘉玲之證言,仍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有盜用再審原告公司印章之事實等語,就此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亦有記載。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陳九十年十二月之服務證明書係其自行繕打,由訴外人蔡嘉玲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蓋章,然為蔡嘉玲所否認,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應就上開同意及蓋章之事實負證據責任,但原確定判決未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必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方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資遣費所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始終為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段),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其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足見其對於再審原告抗辯其月平均工資僅三又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乙節,非無爭執,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其抗辯月平均工資僅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二)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法歸納所的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薪資簽回聯縱有再審被告受領金額之記載,亦僅足證明再審被告受領薪資之數額,本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無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曠工、是否有權受領該日起之工資,及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有權受領之工資數額為何,自難據以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有溢領工資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上開薪資簽回聯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去溢領薪資之事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無違背。又訴外人黃成弘之出勤報告書為其事後所製作,且黃成弘為再審原告之員工,原確定判決認該出勤報告書所載內容,難憑信取,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亦非可取。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四)第四行已明確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簽收回聯,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已簽收部分薪資之事實等語,就此項證物已為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薪資簽回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亦無可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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