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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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且有於駕駛過程中,高速行駛並蛇行之跡象,且對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並經警查獲訊問時,亦有應答含糊不清之情形,此業據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表及觀察紀錄表載明綦詳,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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