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77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盧瑞珠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
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參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捌佰
陸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仟參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