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82號
原   告  李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張琴 律師
被   告  李孟珅 (原名 李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惟原告如
能查報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
被告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
1,247,700元等語,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原告於事實及
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
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
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
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依原告
起訴狀及租賃契約所載,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
11月30日間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
00元×12月10%=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82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
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8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90元(第一
審裁判費18,820元-已繳納1,330元=17,490元)或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1,330元後,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103年度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
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
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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