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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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4號
原   告  邱家正
訴訟代理人  邱清華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1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澄觀路口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因而追撞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邱清華所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被
告當場承諾願意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並先行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且交付其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予邱清華以示負
責。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修復,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600
元(其中零件5,600元、工資1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2,000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3,600元。惟經原告與被告
聯繫後,被告請求寬延至伊領取薪資之104年8月15日,屆
期避不見面且拒絕電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10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允諾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證正
本為證。本院審酌若被告未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允諾賠償
,自無可能無故交付其身分證正本予素不相識之原告保管,
顯見原告之主張尚屬非虛,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
為車尾,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之情形。
被告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15,600元,其
中含零件部分為5,600元、工資為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充昱汽車保修廠交修明細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
係於94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年8月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0年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
車輛超出耐用年限約5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56
0元(計算式:5,6000.1=56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10,0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0,560元(計算式:56
0+10,000=10,560),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2,00
0元後為8,560元(計算式:10,560-2,000=8,560),
方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104年8月15日為清
償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其主張為實在
,原告自無從請求自104年8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
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公示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原告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之證明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已對被告為催
告,原告應得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
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8,560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8,56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
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其中500元由原告負擔,餘
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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