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劉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瑞 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即載明起訴主張事件發生
之時間、地點、發生過程及被告有何具體行為等)、並提出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 洪瑞陸 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
,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為何(即載明起訴主張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發
生過程及被告有何具體行為)以利特定原因事實。如逾期未
補正,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