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李文學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李榮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捌拾點肆捌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 李開發 、 李開明 、 李開設 、陳 李淑基 、楊 李淑梅 所
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 李春風 所遺留之遺產,原應由
原告父親及被告父親共同繼承取得,但卻登記於原告父親名
下,經被告時常催促原告父親移轉登記未果,才由原告繼承
取得,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係被告早於民國69年
即僱工興建,原告之父當時即未請求拆屋還地,更顯見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久,應得取得地
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李開發、李開明、李開設、陳李淑基
、楊李淑梅所共有,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8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
興建,而為被告所有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位置,並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亦堪信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位置之情。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並由原告父親與被告
父親共同繼承取得,僅係登記於原告父親名下等情,雖據證
人即被告之姐莊 李麗娥 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當時伊祖母
分給伊父親等4個兄弟,看抽到那裡就用哪部分,系爭土地
即為伊父親分到的地,但是土地是登記何人的名字伊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堂妹李招
月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之父 李恊德 名下,但是
由伊父親 李恊權 及被告之父 李恊祈 使用,當時是因為李恊德
年紀較大才登記在其名下,是在53年間的事情,自那時候起
伊家就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情形大致
相符。
㈢惟證人 莊李麗娥 及 李招月 均證稱上開分配情形,係聽聞自長
輩所述,並未實際見聞,亦難確認渠等證述之情形是否與實
情相符,自難遽以採信。且查,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為高
雄縣○○鄉○○○段○○○○○○號土地,於35年7月31日總登
記時即登記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恊德所有,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
,顯與證人李招月證述之情形不符,更難認證人莊李麗娥與
李招月所證述之分配情形與事實相符。此外,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姑婆寮段
209-8地號土地),原亦於35年7月10日總登記時,即登記
為原告之父李恊德與被告之父李恊祈及渠等之兄弟即訴外人
李恊權與 李恊道 所共有,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114至115頁)。
若系爭土地僅係登記為 李協德 所有,實際上應為其兄弟4人
所共有,何以僅有系爭土地登記於李恊德名下,其他土地相
近時期登記之土地卻登記為兄弟共有,更難認系爭土地確為
被告之父與其他兄弟所共同繼承取得而僅係登記於原告之父
李恊德名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共有權利存
在,自難以此對抗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早於69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原告
之父當時並未請求拆除,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父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當
時確有同意興建之情事,縱原告之父當時並未請求拆除,亦
僅屬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自無從據以對抗原告。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久,應得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是縱使被告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登記之請求
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無從以此對抗原告。本件
被告既未證明其於原告起訴前已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由
,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自無從以此對抗原告,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被告又未能證明有何得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