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王紀諠 (原名 王姿惠
被   告  王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姿惠就讀樹德科技大學附進修專校時,邀同被告王國
南、訴外人 謝貴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其就學
期間之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於本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即民
國103年7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開始攤還本息。被告自
10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2,8
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於103年4月21日轉催收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若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1.83%)加年利率1%計算,加計後即為2.83%,另依約
應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姿惠向原告借用前述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
姿惠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國南既為上開被告
王姿惠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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