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1號
原   告  傅衛民
被   告  陳憶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明豊 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
陳明豊女兒,繼承陳明豊之權利義務。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
人、2紙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原告先前交付陳明豊,但票
據債權均已不存在。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
載到期日103年7月15日之附表編號1本票票據債權已清償:
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向陳明豊
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3年7月15日還款,因而簽發。還款期
日屆至,原告已備妥20萬元款項準備清償,因訴外人 劉明智
(原告與陳明豊共同友人)急須借款,原告經陳明豊同意以
三方給付方式清償,由原告將20萬元逕交付劉明智以作為附
表編號1本票之清償,再由劉明智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
25日之支票(票號FA0000000)交付陳明豊,陳明豊嗣兌領
上開支票,惟原告疏忽而未向陳明豊取回附表編號1本票。
②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5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附
表編號2本票並無原因關係:陳明豊於104年11月間欲增加信
用資力之外觀,以利其向訴外人 陳淑麗 借款,商請原告開立
附表編號2本票。原告不堪陳明豊請求,乃在臺東市○○路○
段住○○○○○○號2本票交付陳明豊,助其為向陳淑麗借
款,但原告與陳明豊間就附表編號2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且
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原告簽署,但指印為陳明豊署押,非原
告指印。③以上事實都有證人可證明。聲明:確認附表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繼承取得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
住臺北,未與父親陳明豊同住,對於陳明豊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清楚,但陳明豊過世前有交代被告,表示有2人
對陳明豊積欠債務,有本票放在臺東房間抽屜;陳明豊生前
沒有提及有對他人積欠債務。如果以三方給付方式清償附表
編號1本票,原告應將本票取回;關於附表編號2本票,陳明
豊當時向訴外人 曹慧琴 標會,曹慧琴開立48萬元本票交付陳
明豊,陳明豊可以該本票作為資力證明向陳淑麗借款,不需
要另商請原告開立附表編號2本票,原告不會無緣無故開立
本票;被告不認識證人,不能只相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之
片面之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內容為附表所示、陳明豊於104年
12月1日死亡,被告為陳明豊女兒,繼承陳明豊之權利義務
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
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為104年度
司票字第262號強制執行裁定,原告否定其票據債權,則本
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不明確,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
確定並除去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規定,
自其反面解釋,可知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可主張原因關係,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得對抗執票人。陳
明豊係自原告直接取得附表所示本票,為兩造不爭執,足以
認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不是因票據法律行為之讓與而取得附表所示
本票,而是依繼承關係繼受陳明豊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
、義務,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與陳明豊自己行使附表所示
本票之情形相同,原告原基於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
得對陳明豊抗辯之事由,亦得對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經原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抗
辯,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被告依繼承關係繼受陳明豊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就
原應由陳明豊本於執票人地位負擔舉證責任之事項,仍應
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民間借貸,常以現金直接交付,與
銀行借貸之交易方式比較,對借用人言,取得資金便利且
彈性;對貸與人言,收取利息便利,運用資金靈活,但兩
者都因交易紀錄缺乏書面憑證、交易手續簡便,導致後續
在訴訟上無法舉證之風險。此項風險為當事人在交易前事
先考量,而為選擇交易方式之理由,無法在後來發生之訴
訟事件上作為減輕舉證責任之依據。
(二)關於票據債權之舉證責任:主張票據債權之情形,可先區
分「票據行為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兩者。①票
據行為有效性乃使票據有效成立之相關事實,包含票據行
為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方式及要件,以及為票據行為之意思
表示符合民法規定(具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合法健全)。
因票據法第5條上開規定,票據為依「所載文義負責」之
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只就票據確「由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規定而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完
成票據之流程,其意思表示是否受脅迫、詐欺、或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由主張受脅迫、詐欺、或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故「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②「票據原
因關係」乃作為票據行為目的之原因,為票據行為外之獨
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在票據行為有效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仍得
援引原因關係有關抗辯,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關於
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情形,復可區分兩層面,
第一為「確定債務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票據行為
對應之原因關係」,其次為「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
容、效果」。③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證明
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票據行為所對應之原因關係(即票
據債務人因該原因關係,而有票據行為之關聯),即應先
使法院能特定票據之原因關係,否則其原因關係抗辯即不
存在。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
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
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均相同見解)。④確定票據行為所對應原因關係後,關於
該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等事實之調查,
其係以票據行為以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作為能否阻止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判斷基準,並非就票據行為本身效果之
爭執,故不應將其視為「障礙、消滅票據權利之抗辯」(
指關於票據行為有效性之抗辯)而要求由票據債務人負擔
舉證責任。若當事人就原因關係另行提起訴訟,關於原因
關係之法律事實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則當事人於票據爭
訟中,為原因關係抗辯,就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
容、效果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應有所不同,亦即對
於特定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因當事人提起不同訴訟類
型而有差異。因此,關於票據爭訟中,票據債務人主張原
因關係抗辯之情形,若已確定其為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
係,則關於原因關係所涉事實之舉證責任,應與當事人另
訴就原因關係提起訴訟時,做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
一概認定由票據債權人或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三)票面金額20萬元之附表編號1本票: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
,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陳明豊間之借
貸關係,但該借款已由原告、陳明豊、劉明智3方給付方
式,加以清償。被告未具體否定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該20萬元借貸關係,但否認其債權清償之事實。本院
斟酌兩造未另提出原告與陳明豊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
資料,肯認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與陳明豊
間之借款關係。原告對於該借款關係之清償事實,業已指
明支票票據號碼,且有證人劉明智證述:我為會首,原告
標會後,說要將20萬元支票交付陳明豊等情在案(本院卷
第31頁),其證述內容符合原告所主張對陳明豊20萬元債
務之清償金額、方式、及資金來源,足以認定原告就附表
編號1本票原因事實之借款關係已為清償,被告復未舉證
陳明豊受領20萬元清償後,借款仍存在(尚有剩餘款項未
清償),是以附表編號1本票原因事實之借款,其債之關
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票人,主張被告不得再對其
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權利。
(四)票面金額1,355,000元之附表編號2本票:原告主張簽發附
表編號2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乃因陳明豊要求而開立,
以便陳明豊向陳淑麗借款等情,並有證人 陳文獻 證述:那
天我要跟原告去貓山,陳明豊打電話給原告,所以我們半
途折返,陳明豊說要跟原告借錢,原告說他沒有錢,陳明
豊說不然你開一張本票給我,我在去跟別人借錢。我不記
得金額是多少,他只說要跟一個女人調借等語(本院卷第
35頁)。而證人陳淑麗則證述:104年年底,陳明豊那時
候要給付外勞的費用看護他母親,經濟比較不好,大概跟
我借了7、8萬元。他當時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金額大概
是130幾萬元,但我沒有看仔細等語(本院卷第33頁),2
位證人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至於被告則對於附
表編號2本票之原因事實未提出說明,僅表示不清楚父親
陳明豊之債權關係,未能解釋陳明豊取得本票之原因;即
使陳明豊當時尚持有曹慧琴開立之本票,取得附表編號2
本票也可更增加其借款成功之可能性,本院依兩造舉證結
果,堪以認定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交付陳明豊之原因
,係單純提供陳明豊作為其資力之外觀,以利向他人借款
,原告與陳明豊間並沒有以附表編號2本票作為給付款項
、借款證明、或供作擔保之意思,陳明豊自原告取得附表
編號2本票後,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陳明豊只能將附表
編號2本票作為對外之資力外觀表徵,不能執向原告請求
給付票款。被告依繼承關係繼受附表編號2本票之權利,
就票據權利亦與陳明豊相同,不能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綜上,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經原告特
定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為原因關係抗辯後,或因原因借款債
權已清償、或為原因關係本身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
不存在,爰有理由,乃予准許。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
本判決內容乃確認法律關係,性質上無法假執行,乃不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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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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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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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5月15日│200,000元│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5日│CH5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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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1月5日│1,355,000元│未記載│104年11月5日│CH73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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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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