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小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怡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之本院105年度
花小字第9號判決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本院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105年
度花小字第9號小額民事判決,前往行政機關申請被告邢越
文之法定代理人 胡逢邢秀芬 之財產清冊,然判決書未列「
兼法定代理人」,造成聲請人無從聲請,請予以更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花小字第9號民事訴訟,起訴
時當事人欄僅列 邢越文 為被告,未列邢越文之法定代理人胡
逢、邢秀芬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本件言詞辯論程
序時,緣邢越文無訴訟能力,故原告補正胡逢、邢秀芬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然亦未表示將胡逢、邢秀芬列為被告。從
而,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誤寫或其他顯然
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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