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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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陳林時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6月27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55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84
年11月間登記完畢。原告取得553地號土地前,被告於5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⑴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置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縱被告設置系爭電塔時
經該時5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係渠等間契約關係,
不得拘束原告,553地號土地亦未為被告設定地上權,是被
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且不符合電業法設置要
件,應拆除系爭電塔,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以
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新臺幣(下同)9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2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電塔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62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系爭電塔,並經
該時5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吉成 同意,並已給付補償金完
畢,並非與陳吉成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被告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4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
電塔。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如否,原告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
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
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
褔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
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
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1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因
電業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
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
㈡經查,被告為該地區輸電所需,於原告取得553地號土地所
有權前設立系爭電塔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電塔確實
提供附近區域用電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電塔確
有設置之必要。被告提出553地號土地先前之所有權人陳吉
成名義,於57年7月30日出具之補償費收款收據影本(見本
院卷第99頁)之真正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該收款收據上所載
重測前地號及陳吉成住所資料,均與553地號土地該時即57
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陳吉成資料相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126頁),又尚可見收據上有陳吉成名義之
印文,先前社會概況教育尚未普及,不識字者非少數,依常
情多有代筆書寫或以印章印文為之之慣習,且被告提出之收
據正本老舊斑駁,顯非臨訟杜撰。再者,依該時即57年間係
以農業社會為主,倘有大型興建工程顯引人注意,陳吉成於
38年間取得553地號土地所有權至74年6月間始將所有權移
轉他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可參,而系爭電塔非微小,陳吉
成自會察覺系爭電塔之設置,未有異議之情事,復出具上開
收據,足認被告設置系爭電塔時,確已通知該時55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陳吉成,核與上開電業法第51條要件相合,故被
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礙難採認。
㈢本件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是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電
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97,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6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