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孫鴻
被 告 張黃水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在高
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對伊為攻擊、揮撥行為
,致伊之手機、手機殼及公文夾等物品毀損(下稱系爭事件
),且伊亦因系爭事件致需請假調解及開庭,而有工作上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9,710元及工作損失29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打壞原告之手機,且未打到原告,亦無撥到
原告之物品,且原告先前已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手機殼及公文夾價值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提出送修單3張主張其手機因被告攻擊、揮撥行為而
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先後於104年2月24日、5月12日及
5月22日送修手機時所描述之故障情狀分別係感覺執行速度
變慢(當機),要求做手機韌體更新;對方聽不到;照相或
攝影功能異常,無訊號,此等異常狀態均係於系爭事件發生
後逾1個月始出現,則是否均與被告當日揮撥之行為有因果
關係,已屬可疑。另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被告雖有向原告接近
並朝手機鏡頭揮撥,然當時原告所持之手機並未摔落地面,
且錄影畫面亦持續正常運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
提出關於系爭事件之錄影光碟無訛,若原告之手機確因被告
之揮撥行為故障,原告又豈能繼續持以完整錄音、錄影以紀
錄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是原告主張其手機經被告揮撥後有
發生故障云云,難認為真實。
⒊原告另主張其手機殼及公文夾之損失係因被告攻擊、揮撥行
為所致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手機殼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
現該手機殼有多處磨損及刮痕,顯非新品,且其剝落之起始
位置係源自封蓋膠合處,剝離處之殘膠可見黑色之污垢,應
係長久積累而成;而公文夾亦非新品,其裂痕呈現不規則狀
態,破裂之成因則不明(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之手機殼應係其長期使用始會自封蓋膠合處
剝離,並因長期掀開而留有陳年污垢,是該剝離現象,要與
被告之揮撥行為無關,至公文夾雖有不規則狀之裂痕,惟其
成因亦難以證明是否與被告揮撥行為有關,且自原告所提影
片亦因失焦而無法得知影片中與公文夾顏色同一之物品是否
確為本件原告主張受損之公文夾,更遑論判斷影片中之公文
夾是否在被告揮撥之過程中破裂,本院自難認原告當庭提出
之公文夾毀損與被告揮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
事後提出之手機、手機殼及公文夾毀損現況既難以證明為被
告揮撥行為所致,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何
證據方法證明其財產上損失係因被告揮撥行為所致,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調解及開庭而請假之工作損
失云云,惟原告因開庭而到場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
均非前揭被告之攻擊、揮撥行為所直接生成之損害,況原告
之手機、手機殼及公文夾之損失亦難以證明與被告之攻擊、
揮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調解或起訴所生之程序勞
費,尚難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應就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唯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上之損害、工作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損害9,
710元及工作損失290元,合計1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