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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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黃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路○○○巷○○
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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