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被 告 鄭陳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陳淑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陳淑香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臺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
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嗣後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4月21日
將上述信用卡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被告至96年6月10
日止共有新臺幣(下同)19,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
付,其中17,855元為本金消費款項,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帳單明細
、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