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柏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柏緯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劉聰雄 簽發之本票、支票共15紙係告訴人 吳梅月 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目前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撫養之人、所侵占本票及支票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劉聰雄簽發之本票、支票共15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經告訴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止付,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葉柏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緯明知受吳梅月委託需向債務人劉聰雄追討新臺幣340萬5,000元之債務,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收受吳梅月所交付由債務人劉聰雄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共15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本票及支票侵占入己,經吳梅月屢次催討仍藉詞不還。
二、案經吳梅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柏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述│告訴人吳梅月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共15紙之事實,惟辯││││稱係遭人控制行動方無法歸││││還支票及本票,要再回去找││││找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月於警│證明:│││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催討債務而交付本票││││及支票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署委託書之事實。││││2.告訴人於108年2月3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催討歸還││││本票及支票而邀約被告出││││面,均遭被告爽約之,迄││││今尚未取回上開本票、支││││票之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107年12月5│佐證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日簽署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債務340│││乙紙│萬5,000元之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佐證告訴人至遲於108年│││LINE對話截圖共32紙│2月3日起即開始向被告││││催討歸還上開支票及本票,││││至同年6月18日止,被││││告屢次表明欲出面歸還,後││││均未出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