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俊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01年12月間、102年1月間及4月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第10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龍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先前所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102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