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開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騎車依法即負有前開義務,惟告訴人竟未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又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告訴人魚警訊 陳明 ),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㈢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警員 闕志永 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㈣又被告於車禍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看診,已賠償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