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余璟 媃
被 告 劉晉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時,沿桃園市○○區○○路
2段由東向西方向車道,逆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且旋駛至
龍岡路2段與苑平街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心未劃設分向
限制線、行車分向線之苑平街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駛入苑平街後,疏未注意
其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苑平街由
北向南往龍岡路2段方向之右側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又被
告未靠右行駛,貿然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苑平街左側,迨原
告猛然發現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0元、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車費280元、薪資損失71,685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精
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上開財產損害
加計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地點逕行迴轉而發
生系爭事故,違反前揭規定,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甚明,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撞擊原告致其身體受傷,業如前述,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茲就原
告求償項目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300元,有育源堂
中醫診損、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5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39頁
),經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照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22,000元,日薪1,215元,因系爭事故原告須休養、有59
日不能上班,受有薪資損失71,685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
診斷書暨休養醫囑、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見偵緝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0頁),經核前揭診斷證
明書暨醫囑載有:建議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休養3個月等
語,故原告請求59天之薪資損失71,685元(計算式:1,215
元×59日=71,685元),尚屬有理,可以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損害,於受傷期間
至天晟醫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
通費280元乙節,有計程車收據2張為證(見偵緝卷第40頁
),衡情原告受傷後確屬行動不便,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
之必要,故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80元,尚屬合理,應予
淮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
任職於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專員;而被告為高
職肆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情,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兩造之104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
4、10頁、本院卷第20、21頁),兼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
不法程度,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735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
000元,方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6,265元(計
算式:醫藥費24,300元+薪資損失71,685元+交通費28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6,26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9日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右上角之簽章),則被告應於
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6,265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