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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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時,見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而竊取甲○○所有放在車內之OVERLAND牌黑色後背包1個(其內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據甲○○所述該黑色後背包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乙○○於114年1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至宏○珠寶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14年1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持其所竊得之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簽帳金融卡(起訴書記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刷卡消費,而以1 萬1256元購買黃金戒指1枚,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即簽名)1枚,以此表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發卡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據其與特約商店之契約,按該文書上之刷卡金額付款予宏○珠寶銀樓之意,復於偽造私文書後,將該文書提出予宏○珠寶銀樓店員吳○偉收執而行使之,致吳○偉誤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黃金戒指1枚予乙○○,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需依約給付1萬1256元予宏○珠寶銀樓,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宏○珠寶銀樓對於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4年1月25日晚間7時21分許,持其所竊得之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而以2萬元購買黃金戒指1枚,並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即簽名)1枚,以此表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發卡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依據其與特約商店之契約,按該文書上之刷卡金額付款予宏○珠寶銀樓之意,復於偽造私文書後,將該文書提出予宏○珠寶銀樓店員吳○偉收執而行使之,致吳○偉誤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黃金戒指1枚予乙○○,且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需依約給付2萬元予宏○珠寶銀樓,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宏○珠寶銀樓對於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甲○○發覺財物遭竊並得知信用卡遭盜刷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乃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等物品發還甲○○領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1至67、117至120頁,本院卷第77至83、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9至73、131至1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刷卡簽帳單正本、告訴人114年6月30日陳述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該紙簽有持卡人姓名之簽帳單,透過

  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如為感熱紙方式列印之簽帳

  單,持卡人僅取回簽名欄空白之他聯簽帳單;如為具備自動

  複寫功能之傳統簽帳單,則採三聯式設計,特約商店、持卡

  人各收執或取回複寫姓名之簽帳單),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

  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

  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

  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同此意旨)。亦即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收單機構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機構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其行為足使特約商店人員即證人吳○偉誤認係「甲○○」本人之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均該當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向證人吳○偉行使,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使發卡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自接受特約商店即被害人宏○珠寶銀樓請款時,需依約墊付所消費之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權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被害人宏○珠寶銀樓對於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出示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簽帳金融卡、編號7所示信用卡,使證人吳○偉誤信被告係合法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持有人即告訴人甲○○本人,而與被告進行交易,並將黃金戒指各1枚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所為洵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財物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甲○○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分別持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簽帳金融卡、編號7 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各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後,交付予證人吳○偉而行使之,復因此2筆交易分別取得黃金戒指各1枚,分別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復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本係預計購買高單價物品,卻礙於刷卡額度之限制,遂持不同發卡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因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或有論接續犯之餘地,然本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簽帳金融卡盜刷結束後,又改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為2次不同的盜刷行為、2次實行詐術之舉,並各別取得不同的財物,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況且,各家金融機構針對信用卡之風險管控規定並不相同,各張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各異,爭議帳款處理之方式亦有差別,被告於行為之際刻意更換信用卡持以盜刷,對於受侵害之發卡金融機構將因此增加,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對象、主觀犯意觀察,被告各次行為歷程互異且犯意各別,當不得僅因受侵害之特約商店均係被害人宏○珠寶銀樓,而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被害人宏○珠寶銀樓有2次財產法益遭到侵害乙事,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1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犯各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其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允洽,難以憑採。

六、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上開㈠所示案件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㈡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1年6月11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至40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4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㈠所示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名相同,而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雖有不同,惟考量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罹犯刑章,且犯罪結果最終均使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予以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使被竊取者因財物遺失而生其他不便,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宏○珠寶銀樓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另有其餘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洗車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證人吳○偉收執,再經證人吳○偉提出予警員作為本案證物,可知該等文書均已脫離被告支配、掌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未扣案OVERLAND牌黑色後背包1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未扣案之黃金戒指各1枚則分別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甲○○領回,堪認被告已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及其數量

1

錢包1只(據甲○○所述該物價值1200元)

2

眼鏡1副(據甲○○所述該物價值6000元)

3

現金800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447757******7025,起訴書記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52003******4801)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356969******1545)

8

悠遊卡1張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11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

12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

出處

1

刷卡簽帳單(刷卡金額1萬1256元)

偽造之「甲○○」簽名1枚

偵卷第139頁

2

刷卡簽帳單(刷卡金額2萬元)

偽造之「甲○○」簽名1枚

偵卷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VERLAND牌黑色後背包壹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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