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世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賓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世賓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某基金會員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雨微 」之人後,「Lin~雨微」復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稱該基金會經理LINE暱稱「 蘇曉婉 」之人與温世賓認識,「蘇曉婉」即向温世賓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領取台積電之福利金等詞。而温世賓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陌生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蘇曉婉」,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蘇曉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蘇曉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不詳之人自113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以「 許婷雯 」之暱稱與 趙秀菁 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鞋子,然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秀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113年12月8日18時40分許、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趙秀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秀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温世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蘇曉婉」,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一開始提供的帳號寫錯了,「蘇曉婉」說要寄提款卡供查證才提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結識自稱某基金會員工之「Lin~雨微」後,「Lin~雨微」復介紹所稱該基金會經理之「蘇曉婉」與被告認識,「蘇曉婉」即向被告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台積電之福利金等語。被告便於113年12月6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蘇曉婉」,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7至118頁),並有温世賓提出與「蘇曉婉」LINE對話紀錄擷圖、温世賓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71頁、第115至117頁);又遭他人以前揭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趙秀菁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79至83頁),且有趙秀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85至110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自陳做過車床、廚師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9頁);又上揭其於與「蘇曉婉」LINE對話中,亦曾向「蘇曉婉」表示:「要我密碼幹麻」、「我的提款卡又不是給你們洗錢用的要我密碼做什麼」、「用不到我的密碼吧」等語。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供稱係因為要進行查證,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係要查證何事?何以查證,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蘇曉婉」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蘇曉婉」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僅係經過「Lin~雨微」轉介方知道「蘇曉婉」之人,其復供稱不知道「蘇曉婉」本名及所屬公司,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現在已找不到人(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與「蘇曉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被告於LINE中已向「蘇曉婉」為前開表示,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蘇曉婉」所陳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進行所謂查證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蘇曉婉」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蘇曉婉」,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蘇曉婉」時,已足預見「蘇曉婉」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蘇曉婉」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蘇曉婉」許諾之福利金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廖敏師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蘇曉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被告經來源不明之訊息與「蘇曉婉」聯繫,得知提供帳戶資料可領取福利金後,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對方,被告顯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為圖「蘇曉婉」許諾之福利金,率將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蘇曉婉」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計為14萬9953元之損害程度;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