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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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3號
再審原告 周受瑶
再審被告 周寬仁
周維詩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69,463元,應徵收再審(即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9465元,再審原告應於10日內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再審聲請書繕本(含證據資料)10份。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