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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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友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友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友禮曾就其父親 顧木林 之死亡結果,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顧友禮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許提出自訴,嗣經臺中地院合議庭法官評議後,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自訴之聲請。顧友禮因不滿上開裁定結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住處,撰寫含有:「把我父親的死亡案件,亂判決,趕快給我修正好,不然您日子不好過,不是生就是死」等內容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並於113年11月8日寄達臺中地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黃奕翔 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而閱覽該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奕翔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顧友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手寫文字信件確實是我寫的,但是我不是要恐嚇的意思,我是認為告訴人犯法,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因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提出自訴,嗣因不滿駁回其自訴聲請之裁定結果,於上開時間、地點,撰寫本案信件並於113年11月8日寄達臺中地院,使告訴人黃奕翔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而閱覽該信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翔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地院113年12月4日中院平政字第1132404101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地院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被告手寫文字信件、法務部113年11月1日法檢決字第11300244800號書函暨所附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114年2月19日中院平刑義113聲自9字第1140014831號函所附之書面說明、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認為告訴人犯法,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主觀犯意等語,然觀諸本案信件內容「把我父親的死亡案件,亂判決,趕快給我修正好,不然您日子不好過,不是生就是死」等語,顯係向證人黃奕翔告知「日子不好過」、「不是生就是死」之意甚明,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自係對證人黃奕翔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黃奕翔亦於偵訊中證稱:本案信件內容提到生與死,有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且已致生危害於證人黃奕翔之安全無訛。況被告先因其自訴聲請遭駁回有所不滿,復因不滿情緒高漲,於如此情境下以上開方式對證人黃奕翔為惡害之通知,乃非不可想像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自訴聲請遭駁回心生不滿,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