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綠色圓形錠劑壹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98年11月22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5325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粉綠色圓形錠劑1.5粒(驗餘淨重
0.4353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603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粉綠色圓形錠劑1.
5粒(淨重0.439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0.435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603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11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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