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毓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7、7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因款項均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乙○○,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其個人證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有彌補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自陳目前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至告訴人乙○○部分,因告訴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告訴人乙○○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認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7號

第7003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暨字條記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自拍照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並以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驗證申設完成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丙○○、乙○○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至超商刷購條碼方式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轉入金為虛擬貨幣「USDT」型式,供詐欺集團取得款項,惟幸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辦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隨即刪除APP,之後均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刷購條碼發票。

告訴人丙○○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前往超商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刷購條碼發票。

告訴人乙○○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前往超商匯款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706號函、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訂單記錄暨訂單時間之明細資料

告訴人丙○○、乙○○如附表所匯款項係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幸未提領,被告因而用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間方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友人 林玉雪 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佐證被告歷此刑事偵查程序,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其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起,佯為丙○○姪子「 曾建棠 」、LINE暱稱「平安是福曾建棠」等身分對丙○○誆稱:急需借錢紓困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至超商刷購條碼方式,為右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完成入金。

112年4月21日18時37分

9,975元

(第二段條碼:030421C9ZHVCAN01號)

甲○○申設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41分

1萬9,975元

(第二段條碼:030421C9ZHVCAM01號)

112年4月21日18時43分

1萬9,975元

(第二段條碼:030421C9ZHVCAO01號)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4月22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個人信貸」客服、LINE暱稱「 李宗達 」等身分,對乙○○誆稱:所申請貸款因為過程有誤,須按指示匯款先行解除帳戶遭凍結情形,方能順利核貸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至超商刷購條碼方式,為右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完成入金。

112年4月22日16時13分

1萬9,975元

(第二段條碼:030422C9ZHVCDA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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