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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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政楠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4瓶,其尚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三角公園。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張政楠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政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楠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5頁反面、66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9、14、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政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 素行 不佳,被告屢次再犯,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
1.47毫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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