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原屬夫妻,被告二人則為任職同一學校之教師,朝夕相處,滋生感情,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相約投宿至台北市松山賓館,並發生性關係,案經原告報警當場查獲,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並各經判決通姦及相姦罪確定在案。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不問所侵害者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考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人為人師表,竟為通姦之犯行,被告丙○○為研究所碩士畢業,被告乙○○甚且為博士候選人,均為高級知識份子,竟不知克制守禮,原告遽知其二人發生不倫之戀,精神大受打擊,爰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以資慰撫。
(二)被告丙○○與原告係於六十五年間認識,至七十四年方結為夫妻,其間被告丙○○雖未過門,卻屢與原告父母、親友、長輩起衝突,婚後仍風波不斷,尚且與其任職科室同仁發生紛爭。原告本任職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為求發展,遂於七十七年返回宜蘭與父母同住,並從事建築營造業,其間原告均會固定於週六、日返回台北相聚,惟至八十四年間因被告丙○○執意兼任夜間部課程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更為惡化,原告多所鼓勵被告丙○○多與二子相聚,惟被告丙○○性好冶遊,舉凡三溫暖、逛舞廳等均樣樣不缺,生活多采多姿,何有其所稱「淒苦」二字?原告每月均交付被告丙○○二至三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二子之補習費及雜項開支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丙○○所賺取之薪資則由其自行支配,今其反稱平日均供原告生活花用,實屬荒謬。八十五年間被告丙○○學校女同事曾來電告知原告應多注意被告之行為,當時被告亦屢次主動提出離婚要求,惟原告認為被告為人師表,當不致有悖理之行為,未曾將此二事聯想,並以二子年紀尚幼為由拒絕被告要求,被告亦提出待二子年紀稍長,若雙方另有意中人再行離婚之說法。至八十六年原告認識訴外人 王賢正 ,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坦然告知被告,不料被告趁機要求原告需支付四千萬元方可了事,至此被告丙○○對於原告及原告父母予取予求,直至被告之姦情敗露後,原告本於好聚好散之意請被告出面協議,惟被告相應不理,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出告訴,被告卻挾怨報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亦對原告及王賢正提出告訴,並謊稱並非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即知曉原告與王賢正之事,而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方自二子口中知悉,惟原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即已知悉原告與王賢正有通姦犯罪行為,其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為由,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信函一件、學費補習費收據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所以與另一被告乙○○發生失節情事,乃因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四、五年之後,原告自七十八年起即藉故經常流連聲色場所,置被告及二子於不顧,雖經被告努力挽回婚姻關係,但原告仍我行我素,最後甚至於兩造子女徐偉珍出生後,乾脆離家不回而至宜蘭與其父親居住,自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一直處於分居狀態。八十六年間,原告更進而與訴外人王賢正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 王子瑜 ,此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可稽。雖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提起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為由,而判決原告妨害家庭之犯行公訴不受理在案,惟關於原告先與訴外人王賢正通姦並產有一子之事實,亦已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知曉原告與人通姦產子之事實後,原告則一再要求被告與之離婚,以達其與王賢正雙宿雙飛之願。被告身心受創,求助無門,因被告乙○○基於多年同事情誼予以關照,遂一時失察致誤蹈法網,被告失節犯錯,固屬事實,並已接受法律懲處,但論究因果,原告多年之冷落及忘卻婚姻忠實義務出軌在先,難謂非主要原因。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是人格權雖有遭侵害之事實,惟斟酌行為人與受害人各自之情事及依一般社會客觀上之通念,如無發生精神上痛苦之可能,自不能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八十六年間對於被告早不聞不問,毫無任何情愛猶存可言,雙方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感情之實,被告固因原告出軌在先,面臨嚴重打擊,身心俱疲,一時糊塗而發生本件犯行,然衡諸兩造情事及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倘被告果係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亦根本無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謂可採。
(三)退步言之,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獲准在案,惟被告與他人發生曖昧,實肇因於原告破壞、違反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應負互相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必要之誠實義務,與訴外人王賢正通姦在先,原告自係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已不得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雖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解釋上自仍應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即應以原告無過失時,始能請求,原告已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實不應准許。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影響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履行婚姻之忠誠義務而出軌在先,且與他人生有一子,其視婚姻關係為無物,對於被告早無夫妻情感,被告之失節不可能對於原告造成任何精神上痛苦,且依原告與訴外人王賢正之外遇為被告發現後,原告為達與被告離婚而與王賢正同宿雙棲之目的,即令徵信社對被告為跟監竊聽之行為以觀,原告無非係藉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程序,以達與被告離婚之目的,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出軌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熟人能信?又原告年收入達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每月薪資則為七萬元,原告名下現有不動產供其居住,被告則須在外租屋,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應屬優渥,自應由鈞院斟酌被告之失節對於原告尚不致造成任何精神上痛苦,加害情形不能謂對原告重大,及被告經濟情況並非良好等情,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據一份、聲明書一紙、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一份、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實係肇因於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便開始不軌,背棄其與被告丙○○之婚姻發生婚外情產下一子,遺棄原配即被告丙○○於不顧,其夫妻雙方早已僅剩婚姻之名而無夫妻感情之實,況依被告丙○○在庭訊中所稱,原告現在已經如願以償與婚外情之對象王賢正結婚,依一般社會客觀之通念,原告根本無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可能,被告亦無侵害原告生命、財產或人格名譽之情節,原告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事發之初,原告透過律師向被告索取三百萬元鉅額和解金,並揚言如被告不付出將使被告失去工作,然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負債八百多萬元,無力負擔,曾多次透過原告律師協調降低和解金額,留被告一條生路,然原告卻仍然告訴到底,並至被告服務之學校惡意投書宣揚,使被告失去公立學校之教職工作,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如負擔得起原告要求之三百萬元,何須長期遭受訟累之痛至今?
(二)原告家室不和諧,主肇因於原告背棄婚姻,與他人發生曖昧而破壞殆盡,而被告丙○○係有自主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實非被告乙○○破壞始致之,原告並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況原告係與訴外人王賢正通姦在先,自係有過失,如今發生本案,正巧正中原告下懷,不但可逼迫被告丙○○與其離婚,以迎娶新嬌娘、認子歸宗,又可不必給付原配贍養費,一舉數得,就事實而論,原告根本就是受益者,何來其起訴狀所稱「權利受侵害,名譽受損及精神大受打擊」之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自有不合。被告乙○○獻身教育工作二十餘年,平時積極上進,奉公守法表現良好,並曾於七十九年間獲得特殊優良教師獎,現僅緣於多年同事情誼,同情被告丙○○婚姻之不幸,致一時失察而誤觸法網,被告犯錯固屬事實,然已接受法律之懲罰,竟仍遭原告之迫害而中年失業前程盡毀,事發以來,被告身心飽受煎熬,除懊悔交加外別無他策,經幾近崩潰,反觀原告乃真正始作俑者,其違法情節更甚於被告,卻能逍遙法外安然無事,竟仍昧於良心向被告請求鉅額金錢賠償,本件顯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適用,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原屬夫妻,被告二人為任職同校之同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相約投宿賓館發生性關係,各經法院判決通姦及相姦罪確定在案,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大受打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並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王賢正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被告知曉原告與人通姦產子之事後,原告便一再要求被告與之離婚,被告身心受創,求助無門,因被告乙○○基於多年同事情誼予以關照,遂一時失察致誤蹈法網,然本件論究因果,原告多年之冷落及忘卻婚姻忠實義務出軌在先,應屬主要原因,原告與被告早無夫妻情愛可言,然衡諸兩造情事及一般社會客觀通念,被告縱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亦無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可能,且本件原告先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有過失在先,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責任,不應准許等語。被告乙○○則以:本件實係肇因於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便開始不軌,背棄其與被告丙○○之婚姻,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遺棄被告丙○○於不顧,其夫妻雙方早已僅剩婚姻之名而無夫妻感情之實,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原告根本無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可能,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之情節,被告奉獻教育工作多年,奉公守法,因同情被告丙○○婚姻之不幸致失察犯法,然已接受法律之懲罰,前程亦已毀盡,反觀原告違法情節更甚被告,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屬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發生通姦行為,為原告發現並提出告訴,被告二人嗣各遭法院以通姦罪及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其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致其權利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背棄婚姻關係在先,其權利未受侵害,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告以被告二人發生通姦犯行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否有理?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法院於審判時雖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其聲明應否准許,或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依民法之規定為準,是民事庭法院於審理時,亦應依據民法及相關法律關於各該請求權之要件,予以審核,並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判斷認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首應論述者,乃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他方與他人通姦者為由,訴請他方與相姦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究以何為當,學說及實務意見甚多,有謂係侵害他方配偶之人格或名譽權,有謂係侵害自由權,亦有謂該通姦行為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違反公序良俗之概括規定等等。惟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所示,通姦之人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當屬無誤。查被告二人於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通姦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屬無疑。
六、次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以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述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惟按慰藉(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闡釋甚明,上開見解,亦為該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等判決所一再強調,是因人格法益受侵害者,須其精神因他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痛苦,始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理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通姦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早於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即與訴外人王賢正發生婚外情,嗣並產下一子王子瑜等情,業據原告於其訴請與被告丙○○離婚訴訟事件之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號卷宗頁三十二,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經被告丙○○對原告及王賢正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王賢正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甲○○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判處有罪,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以丙○○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即已知悉甲○○與王賢正通姦之事實,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甲○○之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然甲○○、王賢正對於通姦之事實於該案業已坦承不諱,亦為該判決所認定,以上各情,均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其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人師表,學歷甚高,竟不知克制守禮,發生通姦犯行,致其精神上大受打擊等語,並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為其論據。查上開判例固認為:「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不問所侵害者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惟亦同時認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按婚姻制度,於我國法律下係屬一夫一妻之身份契約,夫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並衍生出各種夫妻財產制度及人倫身份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自應互相協力、保持、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與美好,依此而言,婚姻制度自然具有一定之神聖性。時值二十一世紀之今日,雖因社會環境劇烈變遷,傳統觀念之婚姻關係甚或法律限定之一夫一妻制度,均屢遭遇莫大衝擊與挑戰,婚姻制度之約束力已不如傳統社會,其存在之必要性亦遭受部分不同意見之質疑,然而,當初基於相互珍愛期許之男女,既願意選擇以婚姻作為雙方結合承諾之方式,即必須嘗試接受婚姻制度之規範,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互相」協力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此一責任義務並非僅由夫妻其中一方遵守履行,即為已足,實際上亦非一方之單獨作為所能達成,婚姻關係及夫妻情感之維繫,對於夫妻雙方之任何一方而言,均屬責無旁貸之義務。在貞操或忠誠關係上,夫妻雙方當然必須對於他方負有誠實義務,惟此一誠實義務之遵守,並非其中一方所能脫免或逃避,在現代男女平權社會中,亦不因其中一方為男性或女性而有不同於他方之道德標準或要求。夫妻一方若自認已盡維繫婚姻關係之責任,並在法律及道德上能夠誠實面對他方,則其以他方有背於婚姻關係之行為為由,控訴對方未盡忠誠貞操義務,無人能謂其不當;然而,若其自身之行為即與婚姻制度之本質相違背,在所謂忠誠貞操義務上亦無法遵守立足,則其對他方之指摘責難,亦難為法律制度或人倫情理所接受認同。
(四)查原告與被告丙○○婚後長年感情不睦,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號判決在卷可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被告丙○○與他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准許在案,丙○○於該離婚事件亦反訴訴請離婚,亦經法院以兩造均曾發生婚外情,甲○○甚且與他人生子,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主觀上無回復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等理由,判決准予離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發生通姦行為,固然對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造成侵害,惟兩造多年不睦,原告早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止,即與訴外人王賢正連續通姦多次,甚且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王子瑜。甲○○之父 徐友潭 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九號案件調查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有約王賢正到女兒家,當場有我、我太太、 徐白吟 、王賢正。是勸王賢正離開甲○○‧‧‧當時我向王賢正勸說被告會放棄丙○○跟你在一起,有一天被告也會放棄你去愛別人。跟他說這種男人不值得你去愛,‧‧‧,不要跟人家共一個丈夫。王賢正當時只是哭泣,當時他肚子看得出來已懷孕。王賢正當時有答應要離開被告」、「(之後如何告訴丙○○?)同一日、同一個地點,叫丙○○來,將同樣的話告訴他,並告訴他王賢正有答應要離開被告‧‧‧」等語;甲○○之姐徐白吟亦證稱:「我父親約王賢正到我家見面,我父親告訴他,被告(指甲○○)已經有家庭,希望他離開,他(王賢正)說他有身孕,且已經愛上被告,‧‧‧希望給他一段時間,他會離開被告」等語,以上各情有該刑事判決可證(見該判決第四頁),該判決復認定「徐友潭、徐白吟於當時已將實情告知丙○○,並勸丙○○不要輕言離婚」等情(見該判決第五頁)。依前述各節,足以認定係原告背棄婚姻制度在先,其與他人通姦生子之行為,對於其婚姻關係及人倫制度,同樣足以產生重大負面影響,而原告與王賢正連續多次通姦並且生子,其等間應有一定之感情程度,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賢正發生婚外情之當時,其與丙○○之情感,應已蕩然無存,嗣後雙方仍不斷爭執敵對,亦難認為夫妻感情有和好復原之可能。被告丙○○、乙○○之通姦行為係於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就法律上而言,固然構成妨害家庭罪,自形式上之婚姻制度以觀,原告亦因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致其婚姻關係受有損害,惟原告早已背棄該婚姻關係在先,對於該婚姻關係之配偶被告丙○○早無情愛可言,其等婚姻關係實可謂名存實亡,自無因被告二人之通姦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雖一再以被告均為人師表,身為高級知識份子而不知檢點為由指摘被告,然婚姻關係良好維繫之前提為夫妻「雙方」均有此意願及作為,破壞婚姻關係在先之一方並無任何理由及立場要求他方反須努力挽救維繫該已遭破壞之婚姻關係(但非謂他方即可比照辦理,一同戕害婚姻關係),已如前述,而職司審判、負有維繫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正義之法院,遇此情形,若仍單純以被告有侵權事實為由,即機械而僵化地套用法律,斷定原告必定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判決被告須賠償損害,顯與法律維護婚姻制度、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真正立法精神不合,亦可能與一般人之法律情感相去甚遠而不自知。是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上開各情,並衡諸當今一般婚姻狀況、社會通念、人性情感等一切事由,認為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縱形式上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請求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因通姦行為而對於原告之人格權產生侵害,惟本件原告係背棄婚姻關係在先,其與被告丙○○之情感早已破裂殆盡,自不足認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何等精神上痛苦,原告就其精神受有如何之痛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可採;被告二人辯稱原告並未受有痛苦,即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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