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丁○○等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等二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肆仟陸佰玖拾伍元│││一├─────────┼────────────┼────────────┤││送達郵費│柒佰柒拾元│不含退郵共肆佰貳拾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總計│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相對││││人應負擔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