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何佳凌
被 告 徐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37之4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55地號土地(下稱655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637之4地號土地臨路一側約2坪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堆放物品占用,致使原告無法
於637之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侵害原告關於637之4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①系爭土地原為637之4地號土地之部
分,在原告購買637之4地號土地前,卻已遭被告「測走」
(即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認為該部分土地屬於655地號土
地),因原告知悉637之4地號土地與655地號土地之界址
,乃購買637之4地號土地,請求法院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後,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土地。②本件測量時,因被
告未到場,所以原告未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系爭土
地測量為637之4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故請求法院再次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測量結果為655地號土地與637之4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許多訴訟,測量結果均認
為系爭土地為655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未占有637之4地號
土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為637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為6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相符謄本在卷
;而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放置物品,為被告不爭執,均足
認定為真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被告放
置物品之系爭土地是否位於637之4地號土地上而侵害原告關
於637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訴訟事件:系爭土地位置坐落於637之4地號土地與道
路之間(道路位於655地號土地內),原告以系爭土地遭
人占有,以致其無法自637之4地號土地進出道路之紛爭,
提起後續訴訟事件。①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97
號事件,請求訴外人 陳銀彬 將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後兩造依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
地政)103年9月1日之測量成果圖(下稱第一次成果圖)
,達成和解,陳銀彬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物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②後成功地政主動來函法院,表示第一
次成果圖有誤,並提出103年10月1日成果圖(下稱第二次
成果圖),陳銀彬乃提起本院10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事件
,請求對前述和解繼續審判,經駁回、發回更審後、後雙
方於更審判決之上訴審時(本院105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達成和解,陳銀彬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鐵條拆除。③原告以
637之4地號土地無法聯絡道路,對被告請求通行655地號
土地以至公路,經本院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認為637之
4地號土地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分割以致成為袋地,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二)地籍測量由國土測繪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法規規
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組織規程」成立國土測繪中心,以辦理地籍測繪業務,立
法機關僅有意藉由規範主管機關權限之方式立法,關於以
何種儀器進行測量、對於測量所得數據,應根據何種科學
理論推算或分析,立法機關未表示其意旨,而交由行政機
關依其行政專業加以執行,此部分行政機關之行政專業空
間,係由法律規定所賦與,法院本於依法律裁判之憲法制
度,亦依法律予以尊重,退讓其審查密度。法院對於地籍
測量成果之立場,不是居於測量、數學研究者角度,分析
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成果以追問其資料之正確性,此非法
院在憲法下被期盼之功能;法院在權力分立原則下,乃以
法律之角度,對於行政機關測量成果,檢視其是否合理執
行法律,而基於法規准許之行政專業進行測量、分析並提
供測量成果,當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之過程合乎正當程
序,並提出鑑定意見以支持其測量成果,已顯示行政機關
藉合理研究、分析而作成其測量成果之正當性,如果當事
人未具體、明白指出其測量成果有何不正確、不公平、或
程序違失之瑕疵,法院應尊重國土測量中心之結論。
(三)原告於本件則係以被告於系爭土地放置物品,而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其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均不同,本院未確
認系爭土地之位置,乃履勘現場,經原告指出系爭土地之
範圍(即被告放置物品之範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位於655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
非637之4地號土地之範圍,如判決附圖所示,並有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則被告將物品放置於系
爭土地上,未侵害原告關於637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四、綜上,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655地號土地範圍內,而非
原告所有之637之4地號土地,被告將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
未侵害原告關於637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無理
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