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
應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佳信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6,849元未
清償。又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56,849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第9-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6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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