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原告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陸仟陸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証券收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証券開戶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戶即融資融券戶,信用帳號000-0-0000號買賣股票。嗣被告基於不履行交割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單融資融券,當日分別買進台聚股票八十張,並賣出台聚股票八十張,翌日(十五日)又下單融資融券,買進亞聚股票一百五十張,賣出亞聚股票一百五十張,惟皆並未於次日(
十四、十五兩日)履行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買進賣出股票之交割手續,經原告公司向証管會申報違約後賣出。違約沖銷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另被告因融券買賣股票積欠借券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總計因被告之違約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共計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不履行交割之犯意向原告公司下單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不履行交割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証券收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証券開戶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委託書、借券資料明細資料表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証券收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証券開戶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戶即融資融券戶,信用帳號六四五|二|00五八號買賣股票。嗣被告基於不履行交割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單融資融券,當日分別買進台聚股票八十張,並賣出台聚股票八十張,翌日(十五日)又下單融資融券,買進亞聚股票一百五十張,賣出亞聚股票一百五十張,惟皆並未於次日(十四、十五兩日)履行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買進賣出股票之交割手續,經原告公司向証管會申報違約後賣出。違約沖銷損失共計七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另被告因融券買賣股票積欠借券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總計因被告之違約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共計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証券收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証券開戶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委託書、借券資料明細資料表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