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李南政 身分證及駕照上所貼之甲○○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嗣前開所述後二項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假釋,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方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再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須服殘刑一年二月十一日,須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方執行完畢(均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前數日,在桃園市○○路遠東百貨附近,提供己之照片二張予年籍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綽號「 阿堯 」之男子,並以「阿堯」先前欠其之三萬元再加上一支行動電話為代價,請「阿堯」代其變造他人之身分證及駕照,「阿堯」乃將其之照片換貼至 陳南政 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在八德市○○路旁空地所失竊之身分證及駕照之上,足生損害於陳南政本人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持照人之同一性之認定。翌日,「阿堯」即將變造完成之前開身分證及駕照交予甲○○,甲○○明知該身分證及駕照上之年籍資料均非其之年籍資料,該身分證及駕照顯為贓物再加以變造,仍以前開代價買受,預備以該身分證及駕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右開變造證件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阿堯」交予伊之身分證及駕照係贓物云云。惟查:「阿堯」交予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其上之年籍資料均係被害人陳南政之年籍資料,若非贓物,何以致之?再查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是要持該等變造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則其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若該等證件上之年籍資料全係虛偽胡謅,則必為電信公司發覺,其非但無法申辦門號,且可能因之洩漏其偽造文書犯行,因之,被告於以右開代價委請「阿堯」變造身分證件時,本有贓物之認識,不得諉為不知。此外,被害人陳南政亦於警訊時證稱該等證件確為伊失竊者無誤,並有前開變造之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阿堯」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變造身分證件對持有證件之本人及社會大眾之危害性、被告故買之贓物價值、行為手段、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害人李南政身分證及駕照上所貼之被告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