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座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五一九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五一九號土地),屬國有之山坡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擅自僱用不詳姓名之人,以挖土機在上開地號之山坡地上開挖、墾殖,而佔有該土地面積達O‧六O四O公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上開地點,為警會同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查獲。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此觀該條例第十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可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挖土機開挖,惟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情事,辯稱:伊之水管破裂,才挖水管整修;伊想挖水管不一定要申請許可;且五一九號土地,伊有經過甲○○的同意使用等語。經查:
(一)土地之座落、四至,涉及土地測量之專門智識,非經專家鑑定,殊難憑空臆斷;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開挖之地點與開挖、墾殖、使用之範圍,未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或其他具有土地測量能力之人加以測量,僅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查報表、現場照片四張及不具土地測量專業能力之證人即承辦偵查員乙○○之證言,即據以認定被告開挖墾殖之地點係在五一九號土地內,且其面積為O‧六O四O公頃云云,應係出於推測之詞。
(二)依卷附所指被告墾殖地點之照片,比照被告現場勘驗時所指稱之開挖地點,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被告為整修水管所開挖之地點,並不在五一九號土地內,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水地二字第O一二三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開挖之地點不在第五一九號山坡地內,自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犯行可言。
(三)縱認被告確於五一九號土地內墾殖;然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在前一案件(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宣判)判決前,有同意丙○○使用五一九號土地;伊與丙○○是好友,伊是原住民,所以丙○○才叫伊幫他辦地上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按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已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訂立地上權契約,迄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辦理土地權登記完畢,有五一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甲○○曾因受被告之僱用,於五一九號土地旁之行水區內建造護岸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即向五一九號土地之承租人 甘學聖 購買該土地之使用權,甘學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核准拋棄五一九號土地之租用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證人甲○○既因受被告之委託,建造護岸,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無迴護被告而偽證之動機;參以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已長期使用五一九號土地,及甲○○辦理地上權時間等情,顯見甲○○確係為被告之利益,始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證言堪信為真。證人甲○○既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已辦理五一九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即該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被告已得甲○○之同意,於五一九號土地內墾殖,依首開說明,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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