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徐玫華 送達代收人己○○被告戊○○
乙○○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款乙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加碼四.八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三,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借據影本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戊○○、甲○○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八十萬元,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款乙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加碼四.八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三,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被告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被告戊○○、甲○○自認原告上開請求,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書記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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