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乙○○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面積參拾伍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竟在其上建有違章建物,占用土地達三十五平方公尺,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之土地為被告所占用,併不當得利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五年不法利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價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何偉真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其職務由丙○○接替,因而聲明由丙○○承受訴訟,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甲○○、乙○○其上建有鐵皮頂房屋之違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達三十五平方公尺,被告應負責拆屋還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建物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零六元,有地價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以上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零五元。爰斟酌系爭房屋為鐵皮頂建物,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位於都市區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年四萬二千零十七元(未滿一元不計),五年合計為二十一萬零八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未逾可請求之法定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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