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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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明知己並無財產及資力,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台北縣○○鄉○○○街○巷○號十六樓之一及台北縣林口長庚醫院,以一時週轉不靈、家境困難為由,向甲○○借款,並謊稱:其哥哥為台北市 馬偕 醫院之院長,欠伊一千萬餘元,其姪子為馬偕醫院婦產科之醫生,保證有資力可清償借款,且伊借款僅一星期或十餘天即可還款云云,且佯裝以電話連絡其兄匯款予伊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誤認丙○○○之兄為馬偕醫院之院長、其姪子為馬偕醫院婦產科之醫生,且丙○○○將於一星期或十餘日即清償欠款,借款必有資力可獲償,而連續多次交付現金予丙○○○,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零五百元。嗣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丙○○○避不見面,甲○○查詢得知丙○○○之兄根本非馬偕醫院院長,其姪子亦非馬偕醫院婦產科醫師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甲○○借款九十二萬零五百元,嗣分文未還,亦未曾支付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其先生羅祥珍於八十七年間過世,其子 羅星百 又罹患紅斑性狠瘡,急需醫藥費,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始向自訴人甲○○借款,當初有說幾個星期就要清償,後因沒錢還款,故分文未清償自訴人甲○○,但絕無詐騙自訴人甲○○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高金鳳 到庭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確向自訴人借款九十二萬零五百元未還,亦有被告親立之借據、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借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再質之被告坦承借款時有對自訴人表示其兄乙○○為台北市馬偕醫院之院長、其姪子 莊振榮 則為馬偕醫院婦產科醫生,並有表示其兄欠伊一千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結果,乙○○根本未任職該院,莊振榮曾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該院擔任實習醫師,然實習結束後即離職,亦無在該院任職,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馬院人字第八九00四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借款時對自訴人所為供述均不實在;又質諸被告復供承:伊係開玩笑始對自訴人甲○○說其兄為馬偕醫院院長,且欠伊很多錢云云,惟訊之自訴人甲○○供承:「我因他說馬偕醫院院長是他哥哥並欠他錢才借他錢」、「(無要求擔保?)沒有,我當時以為馬偕醫院院長是他哥哥」(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於借款之際對自訴人為如上之供述,顯然已使自訴人就是否借款予被告產生錯誤之判斷,而有施用詐術。再被告於借款時原供述一星期或十餘天即可還款,然屆期均分文未償,一再推拖,且未曾給付利息,經自訴人提出自訴後仍無還款誠意,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係因家庭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而編造謊言詐騙自訴人,利用自訴人之同情心,及犯罪之動機、方法,並其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與自訴人和解,且分文未償,無還款誠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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