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劉冠甫 被告 郭志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9572元,及其中16萬9635元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101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391元,及其中16萬9635元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原告起訴時止,尚積欠63萬4391元(其中本金16萬9635元、循環利息46萬4756及違約金6萬518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