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告 鄭茂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由臺灣花旗銀行為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2,909元及其中1,215,302元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65,693元及其中1,215,302元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7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365,6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利息利率過高伊無法接受,因伊身體不好,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洽談清償計畫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明確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20%,被告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合計21,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