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 陳永信 原名: 陳進 .被上訴人 朱御皇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雖係以伊之名義簽發予訴外人 陳連子 ,惟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竊得系爭本票,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10萬元,有違常理,果如系爭本票剩餘債務為70萬元,陳連子以10萬元之代價讓與他人,亦非尋常,鈞院疏未考量上述違反邏輯之事實,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宣判債務不存在。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且均為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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