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劉元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上午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竊取 黃妙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逢巡邏員警發覺,乃當場查獲劉元山,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所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元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人黃妙玲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