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淑瑛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仍再次違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僅約新臺幣1,000元,有被害人 陳霞 100年9月18日之調查筆錄可參(警卷第16頁),竊盜手段亦屬平和,暨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