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王玉木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
100年8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玉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已與被害人謝亞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云云提起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明,原審對此被告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尚有未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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