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
周明得許秋嬌荊玉蓮李明鐘王文義 劉清春 鄭水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4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傑、周明得、許秋嬌、荊玉蓮、李明鐘、王文義、劉清春、鄭水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8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1紙及該案偵查卷宗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8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佐,堪以認定,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
一、麻將牌1副。
二、牌尺4支。
三、骰子3顆。
四、搬風座1個。
五、撲克牌2副。
六、賭資新臺幣共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