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哲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哲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哲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民國100年1月21日屏府民役字第1000017765號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紀錄,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仍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無故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妨害國家徵兵之情節甚為重大,惟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