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順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順吉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無羈押之必要,且因受羈押之本案所處及所定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為籌措易科罰金現金、聲請人雙親年邁無人照料,另有新生幼兒需要照護、一家人待團聚,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而訊問後,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逃亡,為保全訴訟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予以羈押。
四、按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具有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於審酌羈押當時,尚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法院僅係依當時已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係因未住在戶籍地,且經本院通緝近4月,始為警緝獲到案,復於偵查中為躲避另案之通緝,而隱匿其實際之居所,且從未向本院陳報其最新住、居所,其逃亡之事實明顯。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籌措易科罰金現金、雙親年邁無人照料、新生幼兒需要照護、一家人待團聚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與原羈押之原因無涉,並不影響原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且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聲請人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順利訴訟及執行,認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羈押原因目前仍然存在,聲請人所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