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瑞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⑴於民國101年5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星巴克咖啡店內,徒手將刀叉1組、咖啡杯2個、瓷盤1個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竊取得手。⑵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5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2樓超市內,徒手將醬油
2罐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竊取得手。邱瑞月離開現場之際,遭超市人員發現報警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月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星巴克咖啡店門市經理 林恩慶 、SOGO百貨公司安全管理人員 林玟璋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林恩慶、林玟璋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而犯本罪,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