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秀慧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秀慧所犯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詐欺等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10所示之竊盜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9、11至20所示之竊盜等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關於「98年6月2日某日至98年6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6月2日」;暨附表編號21判決日期欄位應補充為「99.11.17」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附表編號1、21;2至6、8、10;7、9、11至20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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