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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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黃啟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防水版」,應更正為「防水板」。㈢被告係於民國101年4月8日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搬運所竊取得來之不鏽鋼,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南京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始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一、(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朱明諺 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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