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核定地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劉璁諺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相對人蕭梅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地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簡字第5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租金,原裁定亦載明「原告主張每年被告應付租金」,是本件顯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範圍,而非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況兩造間之裁判,既判力並不及於原、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被告如將本件房屋轉讓他人,原告即須另行起訴請求,是原裁定以10年為存續期間顯屬無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317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28分87,相對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使用範圍超過其權利範圍,本件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91號解釋理由,就兩造間之地租事項,參照民法第876條之法理,兩造法律關係乃屬類似法定地上權等情,是基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之款項,其性質應屬地上權之定期收益,而因兩造未訂有期間,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並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為未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應以10年之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
四、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雖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然本件抗告人於其本案訴訟中係主張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之地租規定,並非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據以請求,是其主張應以2期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足取;又相對人是否將其所有之房屋轉讓他人乃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按原告主張每年被告應付租金為18萬7137元,以計算該地上權之定期收益,因而10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為187萬1370元,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13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6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90元,故命原告補繳1萬7622元等情,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趙雪瑛法官曾益盛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