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榮禮
陳國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榮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 林明義 」之簽名共柒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林明義」之簽名共柒枚均沒收之。
陳國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林明義」之簽名共柒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林明義」之簽名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溫榮禮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部分,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溫榮禮、陳國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旺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等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林明義」簽名共7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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