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年過已久,且未能提出照片以供查核,且曾因八十八年八月份,有被竊車集團偷摘車牌掛於別臺贓車一事,於法庭審理,因此懷疑非本人所駕駛車輛,目前車牌仍在法院,車輛早已無使用,請提出照片以便查核,該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廠牌名稱為:AUSTIN(即 奧斯汀 ),出廠年月為西元一九八八年六月,距今已有十六、七年,已屬舊車,此有監理機關所提供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受處分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再者,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訊問受處分人時陳述稱:「(對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有何意見?)答:我的車不是照片上的車,我的車是奧斯汀的四門轎車」等語。況據本院審視該採證照片得知:照片中之違規車輛係日本廠牌NISSAN(即日產)新車,非屬受處分人車籍廠牌AUSTIN(即奧斯汀)舊車款式,且依附卷之行車執照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色為藍色,與採證照片中車輛車色為白色亦明顯不同,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有被竊車集團偷摘車牌掛於別臺贓車一事,且非受處分人原有之奧斯汀車,車輛早已無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他人故意冒用受處分人之牌照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